(2016)陕0824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郝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899号原告石某某,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红墩街界镇席季滩村,农民。被告郝某某,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庙畔村,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靖边县宁条梁镇黑龙潭庙宇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205000元“欠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郝某某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下欠19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是事实,但是其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1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孙玉军所举“欠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欠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郝某某将位于靖边县宁条梁镇黑龙潭庙宇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205000元“欠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郝某某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下欠19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石某某修建庙宇工程,下欠195000元无异议,被告郝某某系靖边县宁条梁镇黑龙潭庙宇负责人,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故原告之诉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孙玉军工程款19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