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陶惠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惠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惠东(绰号“阿东”),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住龙川县。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观澜派出所抓获送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9日被龙川县公安局抓获送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陶惠东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华光市场金钥匙幼儿园四楼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中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4月25日、5月1日,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黄大忠黄某3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4月15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黄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4月28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顾某、黄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5月4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顾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陶惠东在老隆镇老隆大道36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惠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惠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意见本院判处被告人陶惠东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惠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陶惠东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华光市场金钥匙幼儿园四楼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中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4月25日、5月1日,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黄大忠黄某3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4月15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黄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4月28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顾某、黄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5月4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顾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陶惠东在龙川县老隆镇老隆大道36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人陶惠东也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3、证人顾某、黄某1、陈某、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5、被告人陶惠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惠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惠东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惠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魏勇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