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15日。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5时50分,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至振兴路与健康路路口,被沂源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为9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