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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本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951号原告:刘本家,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组织机构代码:86311446-8。企业负责人:刘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96235D企业负责人:陈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本家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对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91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鲁0211民初1951号,(2016)鲁0211民初3386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2016)鲁0211民初3386号移送至(2016)鲁0211民初1951号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宋瑞兵,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马先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205.5元;2.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3.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待岗工资和生活补助费25231元;4.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75000元;5.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所属的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位于原胶南市的第56加油站从事加油站负责人工作即加油站经理。2005年5月同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所属的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处工作。在这期间,原告先后在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位于黄岛区第56和第127加油站从事加油站负责人工作,也同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连续签订过几次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以多种理由为借口免去原告的加油站经理职务,两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其他工作,又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在家待岗至今,社会保险由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投缴至2015年7月,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原告在工作期间,两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与两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914号裁决书裁决,但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刘本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只是受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委托代为管理;原告是因为严重违法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离开公司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因此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偶有加班,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未欠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辩称:其仅是受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委托代为对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员工进行管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案的诉请与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无关。在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刘本家(2016)鲁0211民初338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不支付刘本家带薪年休假工资7210.81元和赔偿金75713.51元;2.判决维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撤销第一项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应为刘本家离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刘本家于2005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安排其到中石油青岛分公司辖区加油站工作。根据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授权,中石油青岛分公司有权代为对包括刘本家在内的员工进行管理,并有权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依法依规进行处分。刘本家因担任加油站站长期间,疏于对加油站的管理,加油站存在加油机枪铅封脱落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刘本家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与刘本家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与被告办理了解合手续。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认为,刘本家作为加油站站长,疏于对加油站的管理,未尽到站长的管理职责,在任职期间,加油站存在加油机枪铅封脱落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刘本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依据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授权据此解除与刘本家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行为,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办理刘本家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刘本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退一步,即使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刘本家年休假情况,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刘本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也有误,据此计算出的带薪休假工资也缺乏准确性。综上所述,为维护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刘本家辩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刘本家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中石油青岛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刘本家待岗,中石油青岛分公司行使该权利是受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委托,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以其员工岗位责任追究工作联合办公室的名义辞退刘本家,导致刘本家待岗,应当为刘本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本家要求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待岗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刘本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3月1日起,原告刘本家与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所属的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实际受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管理约束,由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原告刘本家未到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处上班。原告提交的《关于员工处分申诉的答复》显示,原告已明知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进行申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作出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后原告刘本家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0505.5元;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待岗工资25231元、加班费75000元;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队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914号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7月3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210.81元、经济补偿75713.51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原告刘本家提交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显示,原告自2000年9月起参加工作。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出勤薄》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31日在法定节假日出勤,2014年1月26日应补休原告未出勤;原告在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出勤2天,休息日多出勤4天(2014年2月7日与2014年2月8日相抵);原告在2014年3月休息日多出勤2天;原告在2014年4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1天,但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出勤;原告于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休息日多出勤1天;原告2014年6月、2014年7月正常出勤,未加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7000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本家工资水平。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明显与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称原告银行流水中有部分工资为原告作为站经理代其他员工领取后再发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从原告银行流水明细可见,原告2013年12月工资为7033.35元,2014年1月工资为4802.5元,2014年2月工资为4573.4元,2014年3月工资为9073.18元,2014年4月工资为10789.27元;2.2014年8月4日,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关于研究刘本家、郭爱、李先奎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意见的专题会议》,决定给予青岛127站经理刘本家辞退处理,免去站经理职务,同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经理陈力在《员工处分通知单》上“分公司经理意见”处签字同意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对以上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从其他证据可见,原告已知晓该处罚决定且未再去上班;3.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授权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规章制度,代表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做出与在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工作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本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以原告刘本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已经做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原告知晓该决定亦未再去上班,同时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根据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授权,有权作出上述决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18日由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单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建立一般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虽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将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但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原告刘本家与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18日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及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待岗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原告刘本家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不符合上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本家要求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其2005年3月至2013年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称原告已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之规定,原告2014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同时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之规定,原告2014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30天÷365天×10天-0天)。故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7000元/月÷21.75天×6天×20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本家主张2005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薄》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故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之规定,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5062.44元,其中2014年1月加班费为970.12元(7033.35元/月÷21.75天×1天×200%+7033.35元/月÷21.75天×1天×100%),2014年2月加班费为1766.44元(4802.5元/月÷21.75天×2天×200%+4802.5元/月÷21.75天×4天×100%),2014年3月加班费为420.54元(4573.4元/月÷21.75天×2天×100%),2014年4月加班费为417.16元(9073.18元/月÷21.75天×1天×100%),2014年5月加班费为1488.18元(10789.27元/月÷21.75天×1天×200%+10789.27元/月÷21.75天×1天×100%)。对原告主张加班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本家要求被告中石油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本家要求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和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本家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本家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本家加班费5062.44元;四、驳回原告刘本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缴10元),由原告刘本家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薛 慧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