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692号原告任某某,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五道沟村,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3月28日,被告田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94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农历3月28日,806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806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28日,被告田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94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农历3月28日,806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以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期间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清偿19400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农历3月28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偿还806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4‰月利率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利息应以20‰计算,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80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以20‰计算,自2016年农历3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树茂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