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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玉国与黄燕、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国,黄燕,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182号原告:肖玉国,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孟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系被告黄燕丈夫。原告肖玉国与被告黄燕、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肖玉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燕、孟华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燕、孟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承包物业管理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共借款205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息3%,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黄燕与被告孟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燕、孟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玉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黄燕、孟华系夫妻关系;3、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借条、收条、转账汇款回单等,拟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燕、孟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肖玉国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黄燕向原告肖玉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3%。该借款原告肖玉国2013年5月17日通过卡号尾数为“2364”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黄燕指定的阳文艺卡号尾数为“6578”账户;2014年4月21日,原告肖玉国与被告黄燕就2013年5月17日借款的1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息3%。被告黄燕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雪园村13栋3单元1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注: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肖玉国与被告黄燕签订《延期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1日到期的借款延长6个月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月息仍为3%,借款本金由原来的10万元变更为15万元(其中18000元为前期利息,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32000元)。同日,被告黄燕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如下:“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利息为3分,2015.4.21前归还。黄燕,2014.10.21”。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燕再次向原告肖玉国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3%。被告黄燕向原告肖玉国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肖玉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6个月,利息按3分计息。借款人黄燕,2014.9.10”。原告肖玉国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卡号尾数为“6741”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黄燕卡号尾数为“5702”账户。2015年5月24日,被告孟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孟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肖玉国借给孟华人民币伍仟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人孟华,2015年5月24日”。因被告黄燕、孟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效,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黄燕与被告孟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燕、孟华向原告肖玉国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黄燕、孟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燕与被告孟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原告与被告黄燕《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黄燕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孟华向原告借款的5000元无利息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玉国要求被告黄燕、孟华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燕、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玉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由被告黄燕、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玉国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用等800元,共8680元,由被告黄燕、孟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谷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