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兆明与被上诉人孟庆林、孟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明,孟庆林,孟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明,男,193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赵小楼村曹孟家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林,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赵小楼村曹孟家庄***号。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平,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洪河路逸夫学校小区教师宿舍*单元。上诉人陈兆明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林、孟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兆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陈兆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陈兆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无原宿县人民政府颁发日期及宿州市栏杆镇赵小楼村民委员会填发日期,但不影响该证的效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兆明的起诉,要求其将该证补充完整后另行起诉错误。孟庆林辩称:陈兆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单位为原宿县人民政府,地籍图上加盖的却是宿州市栏杆镇赵小楼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孟庆林、孟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挖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兆明的起诉正确。陈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庆林、孟平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为,陈兆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原宿县人民政府颁发日期,亦无原宿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及宿州市栏杆镇赵小楼村民委员会填发日期,因此,陈兆明应将该证补充完整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兆明的起诉。本院认为:陈兆明要求孟庆林、孟平承担侵权责任,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侵权责任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陈兆明提起本案诉讼,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陈兆明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9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