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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艳龙与焦永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龙,焦永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龙,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周龙庆,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永喜,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艳龙因与被上诉人焦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艳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上诉人焦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焦永喜(甲方)与宋艳龙(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车主焦永喜名下的豫C×××××号宇通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拾伍万元。首付金额为15万元;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1年11月10日12时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非法行为和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2011年11月10日12时)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因违法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车需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甲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及时协作并无条件提供过户所需的相关资料。若要求过户,但因为此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因为该车档案等原因而导致不能过户时,甲方无条件退回该车转让款并负责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同日,焦永喜向宋艳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艳龙拾伍万元整。焦永喜2011.11.10”。协议签订后,焦永喜并未将该车辆交付宋艳龙,现该车已被实际车主龚文军转让第三人。现宋艳龙为要求焦永喜退还车辆转让款15万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被告焦永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宋艳龙交付豫C×××××号车辆,原告宋艳龙在自此应明知自己的权利已遭受损害,但在本案中原告宋艳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焦永喜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宋艳龙要求退还购车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艳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宋艳龙负担。宋艳龙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照车辆转让协议有关约定,以被上诉人不能将转让车辆过户与上诉人为由,诉请退还转让费。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户期限,而在一审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所转让的车辆,已被实际车主转让过户他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至此根本无法完成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偏离了案件关键点,以不能交付(实际交车)且已过时效为由驳回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焦永喜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交付15万元,故答辩人没有义务交付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艳龙与焦永喜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应于2011年11月10日即协议签订当日交付车辆,还对车辆交付前后双方分别应负的风险、责任进行了约定。焦永喜从协议签订后并未向宋艳龙交付车辆,若需实际交付车辆,宋艳龙在约定时间内未收到车辆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焦永喜主张过权利,直到2016年6月13日才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宋艳龙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宋艳龙以协议未约定过户期限,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宋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进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