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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11月27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无业,住泸县玄滩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E9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玄滩镇沿泸荣路往奇峰镇方向行驶。当徐某甲驾车行驶至泸荣路28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川EJ0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甲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踝部毁损离断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传唤证、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表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提交的出院记录等医疗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等,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伤残情况综合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沈 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