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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德利与管仲芹、杨国良、李瑞祥、张玉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利,管仲芹,杨国良,李瑞祥,张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927号原告:孙德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莲(与孙德利夫妻关系),女,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仲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杨国良,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瑞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玉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孙德利与被告管仲芹、杨国良、李瑞祥、张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莲、刘金玲、被告杨国良、管仲芹、李瑞祥、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管仲芹、杨国良、李瑞祥给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2、要求被告张玉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玉海联系原告称,被告李瑞祥要借款10万元,用于购置翻斗车,并同意用楼房作抵押,承诺月利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同意后,四被告共同前往原告家,原告在审查抵押楼房时,发现楼房登记在被告管仲芹名下,故提出被告管仲芹、杨国良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瑞祥、张玉海作为担保人,才同意借款。四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后,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卡转账10万元至被告李瑞祥账户,后原告发现被告管仲芹的房产证与同一楼房业主房产证不一致,去房产站询问,房产站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证非本单位颁发,得知被告管仲芹抵押在原告处房产证系伪造,原告去公安局报案,呼伦贝尔市农垦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未予立案。被告杨国良、管仲芹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骗取原告信任将巨款借予被告,被告杨国良、管仲芹诚信度下降,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管仲芹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2016年5月我还款38000元给了张玉海和宋国莲,余款现没有能力偿还,今年秋后或年底能偿还。被告杨国良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在2016年5月我与管仲芹共计还款二次,第一次还款28000元,第二次还款10000元,余款在今年年底能还上。关于房产证因原房产证在火灾中灭失,因此自己在网上购买了一个。被告李瑞祥辩称,借款属实,但杨国良已经还款38000元,将钱交予张玉海,对该项借款我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张玉海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我和李瑞祥是担保人,但我没有收到被告杨国良和管仲芹还款38000元。四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杨国良、管仲芹、李瑞祥认为,已通过张玉海还款38000元,被告张玉海否认收到杨国良、管仲芹还款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李瑞祥应承担责任方式。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杨国良、管仲芹,担保人系李瑞祥、张玉海。虽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李瑞祥,并提供银行转款10万元至李瑞祥账户转账凭单,但李瑞祥称该款已转交被告杨国良,杨国良本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借款人为杨国良、管仲芹,保证人为李瑞祥、张玉海。因被告李瑞祥、张玉海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作保证方式说明,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虽杨国良、管仲芹、李瑞祥主张已通过张玉海还款3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良、管仲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0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李瑞祥、张玉海对以上被告杨国良、管仲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德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国良、管仲芹、李瑞祥、张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