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登才、唐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登才,唐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9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黔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仕勇,男,系余庆县松烟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人。被执行人陈登才,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执行人唐倩,女,生于1980年4月26日,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陈登才、唐倩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陈登才、唐倩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6122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2244元,逾期缴纳每月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陈登才、唐倩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陈登才、唐倩夫妇于2015年6月21日生育第三孩,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登才、唐倩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居明审判员 张 兵审判员 简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