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正蓉诉郭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蓉,郭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424号原告:李正蓉,女,生于1957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英,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平,男,生于1958年2月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蓉与被告郭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6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未到期借款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9月9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因离婚需向女方支付补偿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分期还款,原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同时作废。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400元,2014年元月,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郭书平辩称,2010年,原、被告一起合伙做净化设备生意,同时双方系恋爱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车属实,但该借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100000元中4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所分得的利润、60000元系原、被告分手的分手费,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正蓉现金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用于购车,壹年还清,分月支付)借款人:郭书平2010年9月9日。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后原告又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正蓉现款拾万元整,〔还款计划:定于二○一二年起每年还款壹万陆仟元整,陆年还清,即最后一次还款贰万元整,还款起止日为二○一二年至二○一七年止,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当年还款计划〕。〔另:原二○一○年九月九日借李正蓉捌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条同时作废〕欠款人:郭书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立。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9400元、于2014年1月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未到期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并对借款金额、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该《欠条》视为原告对两次借贷金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返还借款19400元后未再按还款计划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剩余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合伙生意的利润和分手费,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其抗辩意见,且被告在该《欠条》中载明其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表明双方已将2010年9月9日的借贷自愿转入2011年7月24日的借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19400元的意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但于2011年7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制定还款计划,诉讼时效已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返还借款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诉讼时效本应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还款,诉讼时效已中断,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以超过了诉讼时效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返还借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故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应分段计算,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8600元、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446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未到期借款的逾期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郭书平返还借款8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郭书平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蓉返还借款806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4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正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计1003元,由被告郭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欣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