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永珍与夏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珍,夏正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036号原告:刘永珍,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才,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刘永珍与被告夏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被告夏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3625.1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049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4、误工费19076.25元(5个月×3815.25元/月),5、护理费11420元(100天×114.2元/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9时45分,夏正才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全椒中学西南面,与骑自行车的刘永珍发生事故,致刘永珍受伤。刘永珍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500.7元,已报销8009.64元,未报部分医疗费10491.06元。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正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无任何保险,夏正才未赔偿刘永珍的损失,故刘永珍诉至法院。夏正才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三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是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19时45分,夏正才驾驶电动三轮车(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全椒中学西南面四岔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永珍相撞,致刘永珍受伤。当日,刘永珍即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永珍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加强腕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6月7月19日,刘永珍为取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再次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10天拆线,患肢1个月内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刘永珍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8600.7元,其中医疗保险已支付8009.64元。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正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珍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夏正才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办理保险。刘永珍于2015年7月份被滁州儒林外国语学校聘用为临时代课教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珍负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夏正才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永珍诉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正才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夏正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夏正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永珍主张医疗费10491.06元,未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刘永珍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刘永珍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100天过长,本院酌定为44天(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刘永珍的营养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为5024.8元[44天×114.2元/天]。刘永珍主张误工期5个月、误工费标准3815.25元/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参照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期为104天(住院14天+90天);刘永珍事故发生时已退休,其被滁州儒林外国语学校聘用为临时代课教师仅工作了约一个月时间,不能反映其交通事故受伤后可预期的误工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刘永珍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933.33(104天×2000元/30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永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024.8元、误工费6933.33,合计24189.19元。夏正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刘永珍21958.13元(10000元+5024.8元+6933.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刘永珍1561.74元[(24189.19元-21958.13元)×70%],以上合计23519.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正才赔偿原告刘永珍各项损失合计2351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夏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