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阜谦,柳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阜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严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阜谦。被告:柳岩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大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兴公司)、张阜谦、柳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阜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0962元,合计4810962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自2016年7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阜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40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阜大公司承担;4.被告昱兴公司、张阜谦、柳岩芬为被告阜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阜谦、柳岩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阜谦、柳岩芬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阜大公司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84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阜大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阜大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400万元、8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5.872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昱兴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昱兴公司为阜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阜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诸本院。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张阜谦、柳岩芬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30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阜谦、柳岩芬自愿为阜大公司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向农行吴江分行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8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阜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60003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阜大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用于购包覆纱等;2016年3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阜大公司作为借款人又签订编号为320101201600038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阜大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用于购包覆纱等;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加157.5bp;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昱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昱兴公司同意为阜大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9日及3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分别向阜大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8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8日及2017年3月20日,利率均为5.8725%。上述贷款发放后,阜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7月5日,阜大公司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096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6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原告确认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阜大公司另外十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共计48881521.09元。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40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阜大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阜谦、柳岩芬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昱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阜大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阜大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部分),但对于罚息部分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昱兴公司、张阜谦、柳岩芬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阜谦、柳岩芬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保证人已代偿部分应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扣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0962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以及自2016年7月6日起的欠息(其中: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5.8725%计算,若实际清偿日超过2017年3月8日,则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息部分复利按年利率8.80875%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5.8725%计算,若实际清偿日超过2017年3月20日,则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息部分复利按年利率8.8087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4055元;三、被告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阜谦、柳岩芬对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8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保证人已向债权人代偿部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40元,由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