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光明,段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光明,段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9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馨心,系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段媛媛,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周光明、段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馨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明、段媛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4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8300.46元(其中利息3490.87元,复息118.82元,罚息14690.77元)。2016年7月25日(含)后,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36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49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36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2808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光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光明提供总额为4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段媛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光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光明向原告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与到期还本相结合。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光明出借了4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该笔借款已到期,周光明拖欠金额468300.46元。被告周光明、段媛媛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房地产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被告周光明、段媛媛的结婚证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周光明为授信申请人、被告段媛媛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光明提供总额为4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起到2025年4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之后,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段媛媛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光明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起到2016年4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光明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7575%。被告周光明借款后,从2016年4月10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周光明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8300.46元(其中利息3490.87元,复息118.82元,罚息14690.77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周光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段媛媛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光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光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3490.87元,复息118.82元,罚息14690.77元,并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年利率11.636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490.87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年利率11.63625%)按日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906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段媛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光明、段媛媛系夫妻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段媛媛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段媛媛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明、段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和截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3490.87元,复息118.82元,罚息14690.77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36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49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36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段媛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00元,被告周光明、段媛媛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