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潘惠坤、徐新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潘惠坤,徐新坤,张根英,徐梅坤,潘永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709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鸿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惠坤,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徐新坤,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张根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徐梅坤,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潘永琴,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以下简称为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为与被告潘惠坤、徐新坤、张根英、徐梅坤、潘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惠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潘惠坤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236.4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徐新坤、张根英、徐梅坤、潘永琴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鸿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惠坤签订了编号为:(2015)湖银浔个借字第1787-110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潘惠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徐新坤、张根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湖银浔担保字第1787-110-1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梅坤、潘永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湖银浔担保字第1787-110-2号《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潘惠坤签订的(2015)湖银浔个借字第1787-110号《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本金为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借款50万元划入被告潘惠坤账户。嗣后,被告潘惠坤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潘惠坤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徐新坤、张根英、徐梅坤、潘永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借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5236.45元)。二、被告徐新坤、张根英、徐梅坤、潘永琴对被告潘惠坤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新坤、张根英、徐梅坤、潘永琴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惠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6元,由潘惠坤、徐新坤、张根英、徐梅坤、潘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