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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祖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祖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祖权,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祖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6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钟祖权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依法进行检查,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一支火药枪。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祖权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为枪支。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钟祖权家中将其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祖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的枪支的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钟祖权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祖权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祖权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钟祖权非法持有的枪支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祖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祖权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