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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武四湖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武四湖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990号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洋澜路中段东侧第三栋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高士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武四湖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武四湖。法定代表人王三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农商行)诉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鱼公司)、鄂州市武四湖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四湖水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武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农商行诉称,2003年3月,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公司及28名公司员工名义向原告下属的华容支行和蒲团支行借款人民币16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2013年6月5日,被告武昌鱼公司针对武四湖水产公司原法人姜三映承包合同结账问题召开专题会,会议核心内容是由被告武昌鱼公司收回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项目区资产,不遗留问题;对姜三映租赁合同及改制结账,以现有公司账面财务数据为基础依据,做到互不亏欠。同时,该会议核实认定了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并表示承担该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0.00元,利息1914281.0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352428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武昌鱼公司辩称,被告武昌鱼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债务承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昌鱼公司的诉请。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个人借款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名下的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的诉请。原告鄂州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武昌鱼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工商信息、武昌鱼公司鄂州事业部会议纪要、姜三映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以自己和职工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以自己和职工名义向原告借款时的法人是姜三映;被告武昌鱼公司与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针对2013年6月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账,两被告对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职工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可并表示由被告武昌鱼公司承担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武昌鱼公司承接了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法人变更为王三刚。被告武昌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武昌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款合同、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和结算清单应当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武四湖水产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武昌鱼公司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的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姜三映是武四湖水产公司的法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应当分清楚公司借款和个人借款,其中公司借款部分只有350000.00元。对借款合同和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姜三映在2015年4月10日以后不再担任武四湖水产公司的法人,认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姜三映对内部承包的结算,与本案借款无关,更不应该由武昌鱼公司承接债务;结算清单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说明个人债务由武四湖水产公司承担或者武昌鱼公司承接。证据三中,姜三映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或者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且2015年6月10日出具说明的时候他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也无法说明债务转移给了武昌鱼公司。原告鄂州农商行和被告武昌鱼公司对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工商信息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尽管对方当事人对其他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武昌鱼公司鄂州事业部会议纪要、姜三映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债务移转除需要得到债权人同意外,还需要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当庭否认存在债务移转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姜三映曾作为武四湖水产公司的法人,其说明较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28日,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向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鄂州农村信用社华容支行贷款3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注明贷款金额为3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期限截止至2003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批准延期至2004年8月28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贷款方式为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双方当事人因贷款偿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0日公司法人由姜三映变更为王三刚,股东为王朝阳、武昌鱼公司。根据内部规定,原告鄂州农商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鄂州农村信用社)负责清收拖欠其下属单位鄂州农商行华容支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鄂州农村信用社华容支行)的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与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鄂州农村信用社华容支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借款合意,自愿签订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公司内部规定,由鄂州农商行负责清收拖欠其下属单位鄂州农商行华容支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鄂州农村信用社华容支行)的贷款,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武昌鱼公司承继了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其要求被告武昌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仅应当对其借款部分即35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姜三映等人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要求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姜三映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一直担任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未否认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昌鱼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7.00元,由原告鄂州农商行负担10000.00元,被告武四湖水产公司负担7497.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