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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238、4239、4776、4777、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238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鄢家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鄢家庆,杨世兰,鄢家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238、4239、4776、4777、4778号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鄢家庆,男,苗族,1972年2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世兰,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鄢家龙,男,苗族,1964年12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9月7日分别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鄢家庆、杨世兰、鄢家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五案,经审查,该五案还款情况交织不能区分,需要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9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五次借款的本金34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所欠利息61.28万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全部费用。三被告辩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40万元及利息按2.5%计算,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323万元,并实际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对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应依约定利率2.5%计算利息,扣息后的剩余款项应折抵本金,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因被告向原告借有多笔借款,所还款项无法区分是针对哪一笔借款,请求法院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扣息并折抵本金进行处理。原告方认为由于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5%计算付息的,故对被告方已经按月利率5%计算偿还的款项应依法按月利率3%计算扣息,不应按2.5%扣息,对被告方的其余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鄢家庆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7月26日,两次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分别约定借款30万元、10万元和月利率为2.5%。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7日,被告鄢家龙、鄢家庆兄弟二人因经营公司需要,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分别约定借款120万元、120万元和月利率2.5%。2014年7月4日,被告鄢家庆、杨世兰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60万元和月利率2.5%。以上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用被告方的全部财产抵押,但未具体指明抵押物和办理抵押登记,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公司实际按月利率5%计算收取利息,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扣除首月利息后向被告给付借款,五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40万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323万元。被告方得到借款后,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分60次向原告诚信公司总计还款259.7万元,其中于2013年10月16日还款10万元、11月19日还款6万元,双方特别约定这16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5份、《借条》原件5份、《收条》原件5份、《现金日记账》复印件5页、《鄢家庆明细账》2页、《收款收据》复印件46页,有被告方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清单》1页、《还款承诺书》1页,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形成的笔录,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提交的《扣息还本明细表》8页,其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方已经偿还的款项如何折算本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五笔借款以实际给付款项323万元为借款本金。二、关于已还款项折算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所还款项的对应性,即不能证明或说明是针对其中哪一笔借款,故本院根据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折算较为公平合理。对于折算利息的利率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书面明确约定了利率为2.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禁止范围,故应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最后付息时间),当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扣除应付利息尚有剩余的部分,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减,2016年7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方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起诉前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已经偿还的259.7万元,经本院计算,其中149.1189万元为给付利息,110.5811万元为偿还本金。现被告方尚欠原告诚信公司借款本金212.4189万元,尚欠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40.3466万元及2016年7月26日后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止的利息(详见附表:《本息计算表》)。因被告鄢家龙共同借款为228万元,被告杨世兰共同贷款为57万元,按时间先后顺序,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杨世兰对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由被告鄢家龙对212.4189万元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鄢家庆、鄢家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2124189元)、利息四十万三千四百六十六元(403466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本金二百一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2124189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止,利随本清。由被告杨世兰对其中借款本金五十七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11元,原告申请缓交得到本院批准,由原告负担4053元,由被告方负担9458元,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