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扬波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徐扬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文,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扬波,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下叶村梅溪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萍,金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扬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年制造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191.52元。事实与理由:近年来全国经济不景气,上诉人属于一线生产企业亦受到波及遇到严重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工资,也没有恶意不缴纳社保,而且上诉人在筹集资金时也对工人工资、社保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优先予以发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除外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扬波辩称:上诉人拖欠工资严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不能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徐扬波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月拖欠的工资82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433元。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原告徐扬波应聘到被告青年制造公司工作并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存在对原告工资未当月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后均已足额补发,原告虽按时申报社会保险,但从2014年11月欠缴费至今。因原告2016年2月已离职,被告尚有2016年1月份工资2424.04元未予支付,2016年2月原告出勤4日,扣除社保部分未有剩余工资。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3月10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第(2016)第15号逾期审理告知书。另查明,被告已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原告放假且放假天数超出法定假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7.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青年制造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徐扬波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关于拖欠工资,经庭审调查,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1月工资2424.04元未予发放,对原告该部分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2016年2月原告仅出勤4天,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已无剩余工资应予支付。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告也认可存在延迟发放原告工资,但认为系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发放,且都已在以后的几个月内足额补发,并无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同时被告对原告每月的社会保险均及时申报,虽未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但仍在生产经营困难时筹集资金予以缴纳,并无恶意拖欠。该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间长达数月且次数较多,即便存在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发放工资时,也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时缓交申请并经审批。被告对延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构成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13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07.04元×13个月=48191.52元。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安排原告每年春节期间休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法定假日的休假为调休,故可认定春节期间放假为安排原告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四、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徐扬波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6日解除。二、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扬波经济补偿金48191.52元、2016年1月工资2424.04元,共计50615.56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扬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青年制造公司拖欠徐扬波工资及欠缴社保事实清楚,青年制造公司依法应向徐扬波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徐扬波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青年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