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功富与傅洪林、侯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富,傅洪林,侯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607号原告:吴功富,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傅洪林,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宋珩源,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烨,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吴功富为与被告傅洪林、侯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富、被告傅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珩源、被告侯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10月29日,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缺资金向原告临时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1,即月息1.1%,利随本清。原告以当时个人独资企业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名义支付,支付方式为把两张金额各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直接开具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到银行领取,被告在现金支付的存根联储签收。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归还,且不久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然没有出具过借条,但被告在原告独资企业交付的现金支票上已经签收,并明确用途为借款,因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当时作为生产性企业的业主,筹集资金本身需要财务成本。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1分1利息符合情理,且符合民间借贷惯例,因此应当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烨作为被告傅洪林的妻子,当是适格的被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注:原告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更为金华市万富机械厂,于2004年休业)。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65万元及延期履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洪林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名字错误。二、原告陈述的借贷不是事实,是原告编造的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是案外人吴斌土向原告收取本案款项,因吴斌土未带身份证,故要求答辩人到原告处领取了本案款项20万元,性质根据吴斌土陈述是货款,至于吴斌土和原告之间是何种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在本案事实中的唯一行为,就是从原告处领取了本案涉案支票,以及到银行领取了涉案款项,并交给了案外人吴斌土。三、原告编造事实起诉,诉状中的诸多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陈述双方是朋友关系,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吴斌土认识原告的,此前与原告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所谓的朋友关系。2、原告陈述答辩人是因为缺资金才临时借款,更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答辩人1996年时才24岁,处于无业游民状态,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答辩人不可能在这样的状态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要知道1996年的20万元是什么概念,那个时候的金华房价是1000元以内,20万元可以在金华买两套房,换算今天就是200万,如此巨额的款项,原告也不可能在答辩人没有还款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出借了20万元。其次,原告陈述是临时借款,既然是临时借款,按照原告的陈述,那么双方应该约定还款时间,既然是临时的,那么原告为何要过了将近20年才来主张本案款项。3、原告约定双方口头预定利息1分1,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如原告陈述,双方口头预定了利息,说明原告对答辩人极其信任的,但是本案款项发生前,答辩人甚至没和原告见过面,双方何来如此的人身信赖程度。而且有违常理的是,1996年的1分1是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差不多的,既然是民间借贷,基本要高于银行贷款。更加蹊跷的是,涉案的20万元借款,居然以口头的方式约定了,双方也没有留下借条或其它凭证。所以,真实的情况就是,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也没有所谓的利息的约定。4、原告陈述答辩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这个问题答辩人因时间久远,无法清晰回忆,但已申请司法鉴定。5、原告陈述“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归还”,不符合事实。在诉状前文中,原告陈述了借款是临时借款,这里又陈述了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按照原告的陈述,说明双方是约定过还款时间的,既然约定过还款时间,况且是临时的,原告为何没有及时向答辩人主张归还借款,要等到20年后才主张,明显违背常理。6、原告陈述“答辩人不久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1996年以后一直在金华工作并居住,1998年左右,答辩人在金华市公交公司上班,工作是开车,如果原告要找答辩人,按照原告陈述答辩人是20万巨额款项的欠款人,原告没有理由不持有答辩人的联系方式。事实上,正是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根本没有找过答辩人,以及要求答辩人还款。综上,正因为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也未向答辩人要求出具借条,更没有约定过原告陈述的所谓利息,更没有原告陈述的所谓归还时间等一系列关于民间借贷要素的约定,原告仅诉状上的陈述就明显违背常理。四、答辩人想说下的,这个事情,其实答辩人和原告都很清楚这个钱是谁拿的,原告本次起诉就是虚构事实,这里我们要提醒下原告,你的这种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单方谋利型虚假诉讼”,这种行为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此,我们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用一句民间俗语来表述,叫冤有头债有主,如果说是吴斌土造成了原告你的利益受损,你应当追吴斌土,而不能因为找不到吴斌土,就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当年的无意之举,既然成为了今天的答辩人,这对答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最后,请法庭对本案的事实做细致性的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烨答辩称:我也不认识他,我是1998年结婚的,不认识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1、被告说的是狡辩,那时没有考虑这么全面;2、借钱人是傅洪林,领钱的也是傅洪林;3、两被告什么时候结婚不知道,但在傅洪林家里看到过侯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婚姻资料复印件三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现金支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傅洪林借到款项的事实。4、现金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傅洪林借款的事实。5、工商资料复印件三份,证明企业是原告个人独资的事实。6、挂号信单子一份,证明2000年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签字、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洪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是1998年10月5日登记的,原告起诉的借款行为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领取了款项,但用途明确写明是货款,与原告的待证目的是借款无证明力,上面的字迹均由原告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字迹是原告写的,原告在存根上记载借款与现金支票上写的货款不一致,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支票仅仅是支付手段,存根联上载明的用途是出票人的财务做账使用的,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两笔款项,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两笔款项的性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反映原告开办的金华市万富机械厂是吊销了还是注销了,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真实性存疑,该挂号信上的笔迹是原告所写,从挂号单子并不能反映是原告寄给被告的也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做出催款的意思表示,说明2000年的时候原告可以联系到被告的,不存在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时效上,挂号信记载的时间15年后起诉违反时效,与民间借贷惯例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两个案子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无关,之前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我方有异议。原告以这两份判决书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侯烨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傅洪林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说明称:现金支票存根联除了签名其他我填好后给了傅洪林,我拿回来盖了章再把正联给傅洪林。企业那时没有年检被吊销了。挂号信上“付洪林”三个字是邮电局的人写的。支票存根联有3张。我分开起诉的,诉讼费交不起。另外10万元之前起诉了。被告傅洪林、侯烨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傅洪林对原告提供证据1-5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傅洪林的上述质证意见,经审核,被告傅洪林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其真实内容,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均要求被告傅洪林、侯烨归还两份票据的借款本息,均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286号、(2015)金婺商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均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傅洪林开具工商银行现金支票3份,票号分别为:ⅥⅡ00360152、ⅥⅡ00360153、ⅥⅡ00360154,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收款人为“付洪林”,出票人为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支票存根联收款人处有“付洪林”字样的签名,用途为借款,三份现金支票上的款项各为10万元由票面载明的收款人凭身份证领取,领款人身份证号为。票号为ⅥⅡ00360152的1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洪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傅洪林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傅洪林、侯烨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傅洪林经他人介绍认识。1996年原告开办了金华市开发区带肋钢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3月5日,该厂更名为金华市万富机械厂。2003年8月25日,该厂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被告傅洪林对现金支票存根上“付洪林”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经过两次鉴定,均无法判断是否傅洪林所写。本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对现金支票存根上“付洪林”的签名无法判断是否傅洪林所写,但在(2011)金婺商初字第1007号案件中,被告傅洪林自认“付洪林”三字曾作为其姓名使用,并对三份现金支票上的身份证号为是自己的身份证均无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领款人“付洪林”即为被告傅洪林。被告傅洪林对借款事实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争议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傅洪林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洪林应当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侯烨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和借期,本案借款应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洪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吴功富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功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功富负担3565元,由被告傅洪林负担1585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傅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