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月洁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月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月洁,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刘浩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惠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社区。负责人何满聪,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社区。负责人黎广生,社长。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月洁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城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月洁原籍佛山南海平洲夏北洲表村,1992年考入广东机械学院,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政策,户口于当年9月2日迁移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居民户口),1996年大学毕业,同年11月27日将户口迁回原籍佛山南海平洲夏北洲表村,户籍性质未进行变更。2014年8月18日,彭月洁向桂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彭月洁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洲表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2、责令洲表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向彭月洁发放从1997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287593元。经调查核实,桂城街道办于2014年12月29日对彭月洁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彭月洁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及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彭月洁不具有洲表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彭月洁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若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的章程发生变化导致彭月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则由新的章程确定彭月洁是否具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四、驳回彭月洁要求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后桂城街道办分别将14号《决定书》送达彭月洁、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彭月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以桂城街道办适用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其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14号《决定书》,并判令桂城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对彭月洁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调查核实,桂城街道办于2015年12月18日对彭月洁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5号《决定书》),认定彭月洁原籍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洲表村,1992年考入广东机械学院,同年9月2日将户籍迁移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居民户口)”,1996年大学毕业,同年7月接受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进入南海市铭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1月27日将户口迁回原籍夏北洲表村,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非农业,2010年10月18日,彭月洁缴纳了购股款,但2011年3月,洲表经济社经股东代表会议表决认定彭月洁不具备其股东资格,桂城街道办认为彭月洁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规章、文件及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彭月洁不具有洲表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彭月洁不具有夏北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彭月洁要求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5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28日,桂城街道办将45号《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彭月洁、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彭月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彭月洁的《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审批表》,彭月洁于1996年大学毕业后经国家统一分配至原南海市铭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南海市人事局于1998年12月13日批准彭月洁按期转正。洲表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洲表1993年《章程》)第13条规定:“考上大、中专学校,在校就读期间保留其股权,但由国家分配工作后,其股权取消,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本村参加村集体生产建设的,保留其股权。”夏北经联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2012年《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桂城街道办主体适格。桂城街道办在收到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45号《决定书》,并依法向彭月洁和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送达该《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彭月洁1992年考入广东机械学院,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政策,户口于当年9月2日迁移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居民户口),1996年大学毕业后经国家统一分配至原南海市铭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南海市人事局于1998年12月13日批准彭月洁按期转正。因彭月洁属国家分配工作,其不符合洲表1993年《章程》第13条的规定,依照该章程规定不具有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洲表经济社曾于2010年3月及2011年3月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彭月洁等人的股东资格问题,因为当时该经济社的章程未赋予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取消或者确认股东资格的职权,故该两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无效,彭月洁并不因此而获得或者丧失股东资格。桂城街道办对彭月洁作出45号《决定书》,确认彭月洁不具有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彭月洁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实体处理正确。桂城街道办作出45号《决定书》与原行政行为即14号《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理由上均不相同。彭月洁认为桂城街道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彭月洁请求撤销桂城街道办所作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判决确认彭月洁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月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月洁负担。上诉人彭月洁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96年毕业后自谋职业到一家私人开办的公司做临工,不享受国家分配工作毕业生的待遇,只能将户口迁回原居住的夏北洲表村内,不属于大学毕业国家分配工作的人员。彭月洁的情形符合洲表1993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及南海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保留股权。二、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的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适用法规错误。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于2010年3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恢复上诉人股东成员资格,并于2010年3月至10月进行公示。公示期结束后,洲表经济社通知上诉人购股,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缴交了“物业股升股款”5294元。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正式被确认,上诉人正式成为洲表经济社的合法股东。后洲表经济社再次召开股东代表会议以上诉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为由非法取消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该行为无效。同时,洲表经济社对同一时期夏北部分大学生即办理了非转农并恢复了其集体经济成员身份及享有股东股权。洲表经济社区别对待上诉人,滥用权力剥夺上诉人股东资格。四、佛山市于2004年7月1日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而洲表经济社即以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为由取消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14号《决定书》结果相同的45号《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上诉人的《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呈批表》、《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审批表》都是由两原审第三人在之前的(2015)佛南法行初126号行政案件中提供的,当时已经经过法庭质证,并不属于(2016)粤0605行初39号案件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5号《决定书》;确认上诉人为两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辩称:一、上诉人彭月洁大学毕业后一年内获得国家分配工作,不符合章程规定,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不再保留其股权。二、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7日将户口迁回原审第三人处起至今,户口性质一直为“非农业”未变更及其不是洲表经济社2007年、2012年股权登记时点的在册股东,不符合原审第三人历年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不具有两原审第三人的股东及成员资格。三、14号《决定书》仅以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7日,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原籍夏北洲表村,户口为夏北居民,即“非农业”及户口性质至今仍为“非农业”的事实,并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上诉人不具有两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决定。但是,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45号《决定书》补充了上诉人大学毕业后一年内获得国家分配工作的事实,并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诉人不具有两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不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45号《决定书》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月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大学毕业后自谋职业进入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二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器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是私营企业;3.《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佛山大学毕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没有获得国家分配工作与已经由国家分配的大学生情况不同。经质证,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以及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表示上述三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没有显示上诉人大学毕业至1998年6月以前的缴费情况,不能反映上诉人是以自谋职业的临时工身份进行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器有限公司。证据2没有显示2004年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器有限公司股东状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自谋职业到该公司做临时工的。证据3反映案外人叶惠仪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上诉人1998年6月以后的参保情况,证据2反映的是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及以后的变更情况,两组证据均不能反映上诉人大学毕业当时的就业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反映的是案外人大学毕业后就业分配及参保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交上述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具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彭月洁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请求,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14号《决定书》,因该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本案所诉之45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确认上诉人彭月洁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享有其股东资格及相关权益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原籍佛山南海平洲夏北洲表村,1992年考进广东机械学院读书并将户口迁到学校,1996年大学毕业并于同年11月27日将户口迁回原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属于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成员资格应根据章程规定来确定;但若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查,洲表经济社93年《章程》第一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第十三条规定:“考上大、中专学校,在校就读期间保留其股权,但由国家分配工作后,其股权取消,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本村参加村集体生产建设的,保留其股权。”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保留成员资格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国家没有分配工作、户口迁回本村并参加村集体生产建设。从上诉人的《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审批表》、《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呈批表》可以看出,上诉人于1996年大学毕业后进入原南海市铭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南海市人事局于1998年12月13日批准上诉人转正。虽然上诉人毕业后户口迁回原籍夏北洲表村,但迁回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且实际已进入原南海市铭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未参与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的集体生产建设,即上诉人不符合93年《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毕业后不是由国家分配工作,而是自己应聘的工作,不属于上述《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取消股权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理解该章程条款应结合当时的就业政策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综合考虑。该章程系1993年制定,当时的就业政策是大、中专毕业生基本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在之后的若干年间,则逐步取消毕业分配,推行由毕业生自主择业。对于这一政策的变化,章程并未作出新的规定。但从章程中关于“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本村参加村集体生产建设的,保留其股权”的规定可知,取消股权的主要是指毕业后有工作,能够不依赖土地生产生活的人员;而没有参加工作,继续参加村集体生产建设的人员,则保留其股权。即无论上诉人大学毕业后是否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其已实际到原南海市铭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结合93年《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大学毕业工作后,未参与村集体生产建设,则不再享有洲表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夏北经联社2012年《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亦不具备原审第三人夏北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45号《决定书》确认上诉人不具有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及相关权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作出45号《决定书》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即14号《决定书》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显属违法。经查,14号《决定书》不确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是其大学毕业迁回原籍时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不符合当时章程的规定;而45号《决定书》不确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是其大学毕业后未以农业户口迁回原籍以及国家分配工作并未参加集体建设,不符合《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及章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由此可见,45号《决定书》及14号《决定书》虽然均不确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但却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及理由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45号《决定书》并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身份、享受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月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宁晖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