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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晓光与赵永峰、赵永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赵永峰,赵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6民初1184号原告刘晓光,男,汉族,1982年5月2日生,住河北省任县。被告赵永峰,男,汉族,1976年9月8日生,住河北省柏乡县。被告赵永志,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住河北省任县。原告刘晓光诉称,2015年农历4月21日,被告赵永峰把我的车借走。把我的车放在被告赵光志处一直没有归还,我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我的车辆(牌号为冀E×××××)。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光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国审 判 员  刘顺华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