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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与吴亚娜、王艳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亚娜,王艳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吴亚娜,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王艳辉,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刘健康与被告吴亚娜、王艳辉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亚娜、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079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艳辉从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王艳辉拒绝偿还贷款,无奈由原告向农业银行肃宁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0794.29元,以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被告拒不返还,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告王艳辉未作答辩。被告吴亚娜未作答辩。原告刘健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7月24日王艳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二、2016年3月24日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公章的还款30794.29元的业务凭证;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出具的刘健康替王艳辉归还贷款本息30794.29元的证明。四、吴亚娜、王艳辉身份证明复印件。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的印章,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王艳辉偿还了借款本息30794.29元的事实,被告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其放弃了庭审中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复印于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艳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刘健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2016年3月24日,原告代王艳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30794.29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借款合同、还款证明及还款业务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向债务人王艳辉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吴亚娜与王艳辉系夫妻关系,其提交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故对原告向被告吴亚娜追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辉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肃宁县支行借款本息30794.29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王艳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