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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大军与王锐峰、王艳文、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王锐峰,王艳文,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149号原告:王大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组。被告:王锐峰,男,1976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艳文,女,1980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陈峰,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王大军诉被告王锐峰、王艳文、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峰、王艳文、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锐峰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王艳文、陈峰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锐峰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艳文、陈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被告王锐峰、王艳文、陈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锐峰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王艳文、陈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月利率2.5%,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锐峰向原告王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王艳文、陈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锐峰及被告王艳文、陈峰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锐峰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王艳文、陈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锐峰、王艳文、陈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艳文、陈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艳文、陈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锐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大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