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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永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有军,张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大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辉,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大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92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被告人张永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永辉到被害人艾有军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登峰广告”的门店打印广告,因打印费一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艾有军将张永辉按倒在地,后张永辉趁机用地上捡起的铁制工具将艾有军的双腿多处刺伤。被害人艾有军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艾有军,双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艾有军其各项经济损失按湖北省规定标准计算,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2573.93元,误工费292元(11844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68元(31138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45383.9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辉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永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张永辉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张永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人张永辉赔偿31768.80元(45383.93×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超标准计算的费用,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永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永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7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艾有军上诉提出:1、被告人张永辉量刑过轻,请求予以改判;2、改判张永辉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21173.93元。上诉人张永辉上诉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2、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都断了,妻子小孩现在生活异常艰辛,恳请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的事实有书证,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有军的陈述;被告人张永辉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6)115号法医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五张,金额42672.73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交通费发票40张,金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提交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合议庭主持下,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关于上诉人艾有军提出,被告人张永辉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艾有军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艾有军提出,改判张永辉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21173.93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害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有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按湖北省规定的标准计算,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2573.93元,误工费292元(11844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68元(31138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45383.93元。艾有军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张永辉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张永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即张永辉赔偿31768.80元(45383.93×70%)。关于被告人张永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都断了,妻子小孩现在生活异常艰辛,恳请从轻判决的意见。经查,张永辉表示愿意赔偿,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实际赔偿,也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不能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辉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相某,打斗过程中,用从地上捡起的铁质工具将被害人双腿多处刺伤,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永辉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均已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张永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艾有军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原判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艾有军、张永辉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