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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873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24日生女儿王某2,2002年2月19日生儿子王某3。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且原告的身体也不好,女儿虽然登记结婚了但还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儿子也正在上学,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1月24日生女王某2,2002年2月19日生子王某3。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已育有一对儿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