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行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奚闯诉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闯,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165号原告奚闯。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唐玉辉。委托代理人杨雪。委托代理人刘璇。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勤富。委托代理人吴静、冯艳梅。原告奚闯诉被告沈阳住房公积��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闯及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杨雪、刘璇,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冯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2015年3月16日我是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3日我向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投诉,反应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我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为我补缴住房公积金,如第三人逾期仍不缴存,请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6日我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1日沈阳市���姑区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主要内容是: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被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针对原告奚闯的投诉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没有对被告履行该项职责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但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是立法应有之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与第三人为其缴存公积金的基数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应当认真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原告。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但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奚闯的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原告。二、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6年2月1日我向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于2016年2月5日向我下达了《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调查核实通知书》,在本案中接到被告的举证,知道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以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职责。要求被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信证明我是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进行过投诉。2、皇姑区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奚��的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原告。3、说明和通知书证明被告超期履行法院的判决,告知了我核实内容。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是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故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对原告予以送达。2、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有6个月的起诉期间,就是到2016年9月23日该起诉期间届满,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在处理决定生效后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期间没有届满,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4月23日,奚闯向中心苏家屯管理部递交的《投诉信》。2、2015年11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2016年2月5日,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下达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调查核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因企业欠缴公积金事宜向被告投诉并经诉讼判决后,被告已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第二组证据4、2016年3月14日,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沈住公处字【2016】2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对企业作出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违法。另外根据送达时间,目前尚未超过法定的执行期限,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4号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间和送达的时间,能够实��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1-3号证,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是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被告确认被告至今未责令第三人限期缴存欠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违法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奚闯的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原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送达《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调查核实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不履行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是:责令第三人在2016年4月18日前,将欠缴职工奚闯的住房公积金6942.86元,缴存到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户内。逾期仍不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同年3月23日送达第三人。后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3日送达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该处理决定书被告尚在申请执行期限为,不能确认被告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原告诉被告不履行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人民陪审员 崔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