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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志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志明,外号“桶鼻涕”,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2009年10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6月3日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志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志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志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龙志明在祁东县原洪桥镇富绅城一小巷子内以9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2016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龙志明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江某某。2016年6月3日16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龙志明与吸毒人员江某某、彭某某传唤至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三人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中彭某某与龙志明被祁东县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江某某被祁东县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当晚在被告人龙志明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3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龙志明处缴获的3小包疑似海洛因重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龙志明系被抓获归案。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志明与证人江某某、彭某某2016年6月3日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证人江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证人彭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一组,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3日晚上从被告人龙志明家中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3小包、剪刀两把、电子称一部,小透明密封袋若干以及其他吸毒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理化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龙志明住处缴获的3小包疑似海洛因重0.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以上毒品被收缴的情况。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龙志明与证人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的通话与短信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志明依法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证人江某某、彭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彭某某、江某某依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龙志明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2日23时许向被告人龙志明购买毒品的情况。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3日13时许向被告人龙志明购买毒品的情况。被告人龙志明的供述,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志明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龙志明2009年10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志明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志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志明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龙志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龙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月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黎 清审判员 王 雁审判员 曾芬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随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数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