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小五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农民。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侯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沭阳县青伊湖镇赵集村稻田地里采用灯光照射、网兜猎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22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青蛙系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野生青蛙229只及网兜、网篓、矿灯各一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扣押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指认笔录、���片,放生情况说明,证人周路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猎捕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网兜、网篓、矿灯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