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薛峰与何茂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何茂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667号原告:薛峰,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何茂俭,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薛峰与被告何茂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被告何茂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油费、过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在一点通物流网看到夏邑县罗庄乡六合物流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何茂俭发布的一条夏邑到广东清远,有设备29吨,求13米车的货运信息,然后原告与被告沟通,约定总运费11800元(含300元信息费),8月20日下午必须装货,当日14点左右原告按照其提供的联系电话与货主联系,货主说实际运费是13300元,多余的1500元差价让原告先垫付,然后原告按照其提供的邮政账号给他打款1500元,然后再也联系不上货主。被告向原告发布物流信息并收取信息费,应保证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因被告发布虚假信息,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付违约责任。被告何茂俭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只是起中介作用,原告装货并不通过被告,被告只是发布了一条信息,从夏邑罗庄到广东清远,被告妻子与原告谈成运费是11500元后,原告就和货主自行联系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和货主沟通的,被告只收了原告300元信息费并在后来又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当时并没有告诉被告他付给货主1500元差价的事情,到后来原告才跟被告说打给货主1500元并且联系不到货主的事情,被告当时还对原告说一手货不该先给货主1500元钱,还让原告报警。被告和货主并不认识。原告薛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信息费300元。2、被告在一点通物流网上发布的物流信息以及被告在网上公布的用户资料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了本案的虚假信息。3、原告通过ATM机给货主汇款1500元的汇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发布虚假信息导致原告被货主骗走1500元运费的事实。4、过路费发票两份,合计100元。证明:原告跟货主联系后开车去接货地点接货,但未联系到货主,导致原告过路费损失100元。被告何茂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只负责发布信息,这些信息是货主通过电话告诉我的,被告在网上帮货主发布信息,至于信息是否真实跟被告没有关系,但是信息应该是真实的,被告当时就把货主电话给原告了,原告受货主的欺骗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认识货主。原告受骗后多次纠缠被告,被告不堪其扰才把信息费300元退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他当时不知情,原告后来才告诉被告给货主汇款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过路费发票与被告无关,损失应由货主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夏邑县罗庄乡经营一家六合物流公司。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6年8月20日,被告根据货主的电话委托,在一点通物流网发布一条货物信息:夏邑到广东清远,设备29吨,求13米车。被告在收取原告300元信息费后,把货主的联系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和货主自行电话联系装货事宜,原告根据货主的要求为货主垫付运费1500元并通过ATM机汇给货主后,原告按照货主的指示去装货地点装货未果,货主违约导致运输合同未履行,原告称自此联系不上货主。现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货主骗钱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货运信息,为原告提供订立货运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支付给被告报酬即信息费300元,双方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货主的联系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自行与货主联系装货、运输事宜,现因货主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货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被告作为居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货主作为托运人,应由货主支付给原告运费,原告反而为货主垫付1500元运费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故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