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平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平利,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金台区群众路,现住本市金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系陕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平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平利于2016年5月6日18时50分许,酒后驾驶陕CL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新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佳花园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陕C*****号小型轿车碰撞,经鉴定高平利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平利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平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平利于2016年5月6日18时50分许,酒后驾驶陕CL****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新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佳花园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陕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碰撞。2016年5月9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平利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17mg∕100ml,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6年5月13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平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高平利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汽车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200元,李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照片及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肇事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平利供述与辩解及其自书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平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平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执行日期本院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宏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滑夏沈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