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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青青与侯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青青,侯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725号原告:牛青青,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侯中伟,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牛青青诉被告侯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青青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侯中伟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被告侯中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借款22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牛青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侯中伟借原告现金22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应诉,但被告没有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侯中伟向原告借款22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侯中伟向原告牛青青借款22000元,被告侯中伟向原告牛青青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中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侯中伟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侯中伟应当归还22000元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青青借款22000元。(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侯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