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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078号原告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纬三路以北、紫阳大道以东(佳利商城三期)第114幢l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986389。委托代理人徐元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帅特龙广场负一楼,社会信用代码361102210019540。法定代表人胡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6年2月共提供货物总计价值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叁佰零玖元整(¥211,309元),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广汇总部仓库供应结算单。现原告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11,309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1份和《广汇万家库存》即(供货明细清单)7页,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11,309.4元。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的供销业务关系。2015年,原告又陆续供给被告电饭锅、电饭煲、电磁炉、榨汁机等货物。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309.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1,309.4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广汇万家库存》即(供货明细清单)、《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309.4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1,309元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上饶达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1,309元,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