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子明与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明,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410号原告:杨子明,男,汉族,1943年8月5日出生,贺兰山农牧场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郑祥,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杨子明与被告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子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欠款12万元的使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3.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贺兰县农牧场退休职工,原进行水稻种植,被告系永宁县望洪镇米面加工厂老板。2001年,被告找原告收购水稻,共欠原告水稻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05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贺兰县的工程资金紧张,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不发工资工人不干,要原告再借给其2万元,到年底工程完工,一次付清。原告为要回欠款,不得不再次相信被告,故从别处借了2万元高利借给被告。后贺兰县新区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甲方还没有给其工程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包括利息),被告在写欠款人时将郑祥写成郑强,因郑祥与郑强同音,原告没有计较,后被告便失去踪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祥系借款人,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郑强,但经本院核实,被告郑祥并无曾用名,原告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郑祥与借条中载明的郑强系同一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子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鑫鑫人民陪审员 纳丽君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