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卞仕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46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晓波,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夏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卞士岩,经理。被告:卞仕岩,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单桂梅,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金明,男,1942年5月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张秀英,女,193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光能公司)、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天普光能公司以其名下的办公用房及工业用地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3日被告天普光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约定月利率6.375‰,被告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偿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天普光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普天光能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夏庄镇醴泉大街东2666号1幢1号办公用房在最高余额505万元范围内、醴泉大街北侧月谭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182万元范围内,为其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50**号、高他项(2014)第305号。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普光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6日,月利率6.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执行月利率9.5625‰。同日,被告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发放借款660万元,被告天普光能公司依约付息至2016年2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天普光能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天普光能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本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在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为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普光能公司追偿。被告天普光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天普光能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在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天普光能公司、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本金660万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6.375‰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6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卞仕岩、单桂梅、刘金明、张秀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天普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高密市夏庄镇醴泉大街东2666号1幢1号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在505万元范围内、对位于醴泉大街北侧月谭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在1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