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顺莲、邓孟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顺莲,邓孟岳,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顺莲,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孟岳,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覃焕康,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经乐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美月,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经乐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浦珍玉,女,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经乐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顺莲、邓孟岳、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覃顺莲、邓孟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顺莲及其辩护人周健、上诉人邓孟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7月18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又分别于5月19日、8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6月6日,被告人覃顺莲和郭某、覃某1、覃某2、龚某1、韦某1等人分别从乐业县出发去北京市上访,6月9日起先后到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组等单位上访。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覃顺莲纠集郭某、韦某1、覃某1、覃某2、龚某1、龚某2、舒某1等8名上访人员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聚集非正常上访,被当地执勤民警查获,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乐业县人民政府组成4人工作组进京对被告人覃顺莲等8名上访人员进行劝阻并接回乐业县,为此支出各种费用人民币49,005元。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驻京工作组关于乐业县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名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书及工作说明、2011年乐业县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中共乐业县委办财务室、乐业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凭证等书证,证人覃某2、覃某1、龚某2、舒某2、郭某、龚某1、韦某1的证言,被告人覃顺莲的供述。二、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覃顺莲电话通知被告人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以及覃某3、覃书学、张某等上访人员到其家开会,决定次日去北京上访。会后,与会人员又相互转告其他上访户分别从乐业坐车到南宁,统一坐火车往北京。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覃顺莲、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到达北京后,便带领上访人员先后到中纪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提交上访材料。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覃顺莲为了给乐业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纠集被告人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以及张某、张宏建、蒙秀娟、闭修程、舒其国、岑某、覃某3、覃书学、龚某3等13名上访人员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聚集非正常上访,被当地执勤民警查获,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乐业县人民政府组成8人工作组进京对被告人覃顺莲、周美月、浦珍玉等人进行劝阻并接回乐业,为此支出各种费用人民币82,817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覃顺莲因到北京非法上访被乐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工作说明及上访人员名单、2013年乐业县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乐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乐业县委办财务室、乐业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龚某3、覃某3、岑某的证言,被告人覃顺莲、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的供述。三、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覃焕康电话告知被告人覃顺莲:“北京西城区法院通知去开庭,关于我们告张心升的事,6月26日早上9点钟到法院报到。”被告人覃顺莲接到电话后通知被告人周美月、浦珍玉以及凌某、龚某2等上访人员于6月23日去北京开庭。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等便到北京西城区法院,而法院说不是通知开庭。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及龚某3、张某、龚某2等19名上访人员到国家信访局等部门提交上访材料。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覃顺莲返回乐业。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覃焕康纠集张春兰、黄某1、黄某2、黎某、黄广莲、张某、龚某2等8名上访人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聚集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周美月纠集龚某3、张春兰、张某、龚某2、黄某2、黎某等7名上访人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其要求政府出钱帮买车票,在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周美月又纠集龚某3、张春兰、张某、龚某2、黄某2、黎某等7名上访人员于2014年7月27日到中南海周边聚集非正常上访,后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乐业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劝阻并为每人支付车费750元,后周美月等人才同意返回,乐业县人民政府为此支出各种费用人民币73,301.02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周美月因到北京非法上访被乐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广西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统计表、值班登记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及工作说明5份、2014年乐业县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乐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业县委办财务室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凭证和乐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龚某2、张某、黎某、龚某3、杨某、白某、黄某1、黄某2、覃某4、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的供述。四、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因对乐业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4日《关于覃焕康等15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满,纠集被告人周美月以及黄某2、张某等上访人员到被告人邓孟岳家开会,商讨去北京上访的事宜。在会上覃顺莲提出对乐业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要效仿江苏上访者喝农药,搞“一锅端”来解决其诉求,如果诉求未得到解决,继续去马家楼上访。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覃焕康、周美月、邓孟岳便带领黄某2、张某、龚某2等12名上访人员到百色市信访局上访,被告人浦珍玉在百色汇合后一起往百色市信访局提交上访材料,交完材料后,被告人周美月返回乐业。被告人覃焕康、浦珍玉、邓孟岳又带领黄某2、张某、龚某2等12名上访人员往北京上访。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覃焕康、浦珍玉、邓孟岳在北京上访期间,覃顺莲多次电话联系浦珍玉,指使浦珍玉带领邓孟岳、张春兰、杨某、张某、黄某1、岑某、龚某2、黄某2、黎某等12名上访人员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在要求乐业县人民政府出车费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覃焕康、浦珍玉、邓孟岳又带领张春兰、杨某、张某、黄某1、岑某、龚某2、黄某2、黎某等12名上访人员于12月6日、7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乐业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劝阻并接回乐业,为此支出各种费用人民币178,516元。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值班登记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入住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及工作说明4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警务联络处出具的证明、2014年乐业县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覃顺莲、浦珍玉、覃焕康、周美月、邓孟岳的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乐业县委办财务室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凭证和乐业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龚某2、张某、黎某、杨某、白某、凌某、黄某1、黄某2、岑某、黄某3、李某、辛某、韦某2、梁某、黄某4、刘某2、韦某3、陈某、韦某4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的供述。除上诉证据外,原判还采信了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2、五被告人到案经过;3、百色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关于2013年度驻京驻邕信访维稳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年8月驻京信访维稳工作组工作情况汇报、2014年度驻京驻邕信访维稳工作安排的通知;4、乐业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百中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申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5、2011年11月4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覃焕康信访事项答复》、《关于覃顺莲信访事项答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2014年5月6日陈长卫、周美月的申请报告、2014年6月11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长卫信访事项的答复》、2014年8月21日张某的申请报告、2014年6月11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某信访事项的答复》、2014年5月6日郭素新、浦珍玉等5人的申请书、2014年6月12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郭素新等5位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2014年6月9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覃顺莲信访事项的答复》、2014年9月28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覃焕康、周美月信访事项的答复》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14年9月30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百信巡字(2014)320号文书、2014年10月20日乐业县信访局乐信告字(2014)5号信访事项告知书、2014年11月4日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关《关于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群众覃焕康等15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2014年11月14日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覃焕康等15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和乐业县人民政府已经答复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周美月等人征地安置问题的信访事项。原判认为,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邓孟岳、周美月、浦珍玉以不服人民法院裁判及对乐业县人民政府征地安置政策不满为由而到北京上访,在上访期间先后多人多次分别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国家重点地区、敏感部位走访或非法聚集,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执勤干警发现,经训诫后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乐业县人民政府为此曾多次派员进京劝阻并接回上访人员;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是受北京市民政局委托,承担外地来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接济、安置等方面工作的单位,因此,被告人的上访系非正常上访,五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邓孟岳、周美月、浦珍玉因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训诫或行政拘留,其中被告人覃顺莲被训诫2次、拘留1次,被告人覃焕康被训诫3次,被告人周美月被训诫3次、拘留1次,被告人浦珍玉、邓孟岳各被训诫4次;五被告人受到公安机关训诫后应通过正常的上访渠道来表达自己的诉求,但他们不听劝阻,执意再多次到国家重点地区、敏感部位走访或非法聚集,故意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五被告人在非正常上访过程中,乐业县人民政府曾多次派员对他们进行劝阻和教育,为此支出大量的经费,共计人民币383,639.0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覃顺莲、覃焕康、邓孟岳、周美月、浦珍玉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覃焕康已年满75周岁,且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决定对被告人覃焕康适用缓刑。被告人邓孟岳、周美月、浦珍玉是该案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邓孟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有异议,且其还为进京上访人员提供开会地方,庭审中未有悔改表示,无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周美月、浦珍玉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进京上访的事实,庭审中具有悔改表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美月、浦珍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顺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覃焕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邓孟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周美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浦珍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覃顺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到位于北京的联合国开发署、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国家重点地区、敏感部位走访或非法聚集,系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北京市公安机关、北京市接济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乐业县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人造成乐业县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乐业县人民政府支出的383,639.02元费用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四、上诉人系上访群众推举的代表,未指使上访人员去非访区,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组织者或积极参加者。上诉人邓孟岳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包括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等人到北京上访,不能证明上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等人到天安门广场准备照相,被执勤民警发现包内的上访材料,才被送去马家楼,后被押送回乐业县。除了这次以外,上诉人都是自行备足往返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乐业县政府支出的383639.02元经费,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2014年12月4日那次到北京上访期间,由于上诉人遇到困难,才去中南海旁的力学胡同,求警察送去马家楼;4、上诉人为解决基本良田被政府征收应获得的补偿问题,多次申请乐业县政府解决未果,才不断逐级上访,又因多次被乐业县政府派工作人员阻挠,才进京上访。一审判决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如何扰乱社会秩序,也无法证实上诉人造成何种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认为:1、根据覃顺莲等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覃顺莲等人到联合国开发署等敏感的非访区聚集、走动,不是期待非访区有信访接待从而解决反映的问题,而是明知去到敏感的非访区就会被国家工作人员盘问、被送到附近派出所训诫后转往马家楼、久敬庄等接济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单位,下一步就要求乐业县人民政府派人派车把人接回乐业县,以此给乐业县人民政府造成压力,从而快速解决其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覃顺莲带领其他上访人员到敏感的非访区,不是路过,也不是为了游玩,而是属于非正常上访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2、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覃顺莲等人在未备足往返车费和生活费的情况下,聚众到敏感非访区走访,是为了通过被盘查、被送到救济站、由政府出面送回原籍等流程,给乐业县人民政府造成压力,迫使县政府尽快满足其诉求。由于上诉人覃顺莲等人屡教不改,多次到国家重点地区、敏感地区走访或非法聚集,不仅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的社会秩序,乐业县人民政府也不得不多次指派专人支出大量经费,将其等人接回原籍,严重扰乱了乐业县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国家重大经济损失;3、上诉人覃顺莲在进京上访前,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通知其他上访人,并召集会议讨论,负责收集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期间引领其他上访人员到敏感非访区,而且,其曾召集人员并通过电话指使浦珍玉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仿效他人以喝农药的方式搞所谓“一锅端”,以此来制造影响,满足诉求。在所参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覃顺莲均起到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属于首要分子;4、对于邓孟岳所提训诫书来源不合法问题,经查,乐业县公安局依法从北京市公安局复印相关的训诫书,提取程序合法。从在案证据看,邓孟岳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四次,每次训诫的主要内容是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准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接访部门去反映问题。其中,第一次训诫时邓孟岳已签名确认,公安机关已尽到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等人聚众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后,覃焕康、郭某向法庭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乐业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对周美月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的事实。经查,前述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乐业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4)00259号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乐业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6月17日,乐业县公安局以乐公行罚决字(2015)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美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其的治安拘留已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16日执行完毕),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美月因到北京非法上访被乐业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无误。对于上诉人覃顺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邓孟岳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正常上访问题。1、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等人到北京市的非信访接待部门、区域,聚众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一审判决采信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驻京工作组出具的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名单、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各年度乐业县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等书证证实。关于覃顺莲等人上访提出的事项的处理情况,也有政府相关部门的答复、信访事项告知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政府部门已经按照程序对覃顺莲等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一审判决采信的书证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也与在案的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在第一起案件中,证人覃某2、覃某1、龚某2、舒某1、郭某、龚某1、韦某1等人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间,他们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被当地民警训诫后,由乐业县人民政府雇请车辆接回乐业县。覃某1、龚某1证实在上访过程中,主要是听从覃顺莲、郭某的安排。虽然覃顺莲辩称其等人只是路过联合国开发署,但是,证人覃某2证实其等人行至联合国开发署旁边,工作人员询问其等人的是否是来上访的时候,其等人说是来上访,随后工作人员按照流程将其等人交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处置,证人韦某1亦证实其等人于6月14日当天是去找相关部门上访,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被查后送至派出所训诫。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覃顺莲等人在联合国开发署遇到检查时,表明了自己上访的意图,因此被工作人员按照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的流程进行处理,后又遭到训诫的事实,故覃顺莲的辩解不能成立。(2)在第二起案件中,证人龚某3证实覃顺莲、覃某3、邓孟岳、浦珍玉几人商量决定去哪些部门上访,至第三天交完材料后,覃顺莲提议去天安门广场,并称无钱回家就去马家楼,让政府接回去。证人张某证实,其等人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派出所等敏感地区和非访区,目的是制造影响,给乐业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原审被告人周美月供述称是覃顺莲带其等人去天安门。原审被告人浦珍玉供述称,覃顺莲提出到北京上访不到天安门是没有用的,到天安门上访,当地警察把人送到马家楼,这样乐业政府受到压力,才会解决问题。虽然辩护人提出浦珍玉是于2014年6月至7月间才从张春兰处得知去非访区会被送到马家楼,因此浦珍玉的供述不实,但是,鉴于浦珍玉于2013年2月28日去天安门上访后即被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故可以认为,其对到非访区上访会被训诫并送往接济站的规定是知晓的,其供述可以采信,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该起案件中,覃顺莲等人为达到向地方政府施压的目的,携带上访材料地聚集于天安门地区,故意被民警盘查从而被训诫并送往接济站的事实,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辩称去天安门是去游玩、照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在第三起案件中,证人龚某2、张某、黎某、龚某3、黄某1、黄某2等人证言均证实,为达到向乐业县人民政府施压的目的,在覃焕康、周美月等人纠集下,其等人三次去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每次均被公安机关训诫后转往接济站,最后由乐业县人民政府支付车费才返回乐业县的事实。覃顺莲、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的供述也证实了该起案件的组织、策划和实施情况。(4)在第四起案件中,证人龚某2、张某、杨某等人证言证实,其等人反复到中南海周边聚集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送至接济站,乐业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等人进行劝阻,以及县政府购买车票送其等人返回乐业的事实。证人张某、杨某、凌某、黄某1、黄某2证实覃顺莲提议让大家喝农药,搞“一锅端”,向政府施加压力以及提出会通过电话指挥上访人行动的事实,覃顺莲、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邓孟岳的供述、通话记录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观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说明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等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重点、敏感的非访区聚集、走动,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而是明知去到敏感的非访区就会被国家工作人员盘问、被送到附近派出所训诫后转往马家楼、久敬庄等接济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单位,并要求乐业县人民政府派人派车或者提供路费把人接回乐业县,以此给乐业县人民政府造成压力,上诉人覃顺莲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信访、上访活动,系非正常上访,由此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覃顺莲等人为达到向地方政府施压的目的,聚众到敏感非访区走访,甚至反复到非访区非法聚集,虽经训诫仍不改正,最终迫使乐业县人民政府多次指派专人支出大量经费,将其等人接回原籍,乐业县人民政府为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进京劝返费用情况说明、相关票据、乐业县委办财务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覃顺莲等人多次到国家重点地区、敏感地区走访或非法聚集,不仅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的社会秩序,同时严重扰乱了乐业县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及辩护人提出乐业县政府所受经济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联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覃顺莲在进京上访前,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通知其他上访人,并召集会议讨论,负责收集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期间引领其他上访人员到敏感非访区,而且,其曾对所召集人员提出并通过电话指使浦珍玉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仿效他人以喝农药的方式搞所谓“一锅端”,以此来制造影响,满足诉求。在所参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覃顺莲均起到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四、对于邓孟岳所提训诫书来源不合法问题。经查,乐业县公安局依法从北京市公安局复印相关的训诫书,提取程序合法。从在案证据看,邓孟岳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四次,每次训诫的主要内容是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准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接访部门去反映问题。其中,第一次训诫时邓孟岳已签名确认,公安机关已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邓孟岳上诉称训诫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覃顺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邓孟岳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所提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原审被告人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先后多人多次分别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国家非接待信访的重点地区、敏感部位走访或非法聚集,受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悔改,故意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在非正常上访过程中,乐业县人民政府曾多次派员对他们进行劝阻和教育,为此支出大量的经费,共计人民币383,639.0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覃顺莲、邓孟岳、原审被告人覃焕康、周美月、浦珍玉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覃顺莲、原审被告人覃焕康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邓孟岳、原审被告人周美月、浦珍玉系积极参加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文良审 判 员 梁志红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霞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