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万海龙与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龙,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万海龙,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0366-5。法定代表人:李一江,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阳明路179、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217-7。负责人:钱小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赣蘋,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21509824。第三人: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96242J法定代表人:颜健生。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857422。原告万海龙诉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林通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下称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之星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龙,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肖赣蘋、东之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龙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东之星支付购车定金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东之星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向东之星购买型号为ML300New奔驰轿车一辆,汽车总价为78.7万元。东之星推荐以阳明路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车款。原告与东之星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提车,提车当日原告应要求再次向东之星支付购车款33.885万元。同日,东之星带领原告向阳明路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原告与阳明路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以55万元的信用卡透支额度支付剩余购车款,原告按月向阳明路支行还款。原告在信用卡分期业务合同期内如约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4日,原告还清信用卡全部款项55万元。后经原告了解,车辆全款为78.7万元,信用卡手续费6.512万元,原告应支付85.212万元。但原告一共支付了93.885万元,相差8.673万元。东之星及阳明路支行均告诉原告该笔款项被林通公司收取,是购车保证金及费用,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认为,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林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有关款项86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向东之星购买奔驰轿车,车辆总价为78.78万元;证据二、POS单3张、定金收据、代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东之星支付购车定金5万元,支付提车款33.885万元;证据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证明1、原告与阳明路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凭证,使用信用卡透支55万元支付剩余购车款,手续费为6.512万元;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36期向阳明路支行还清了55万元,交易明细中交易场所为林通公司,有关款项被林通公司收取。被告林通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述称:原告将支行列为第三人,并非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我行在此开庭配合法院调查事实;原告称事先不知道林通公司的存在纯属推卸责任,从整个构成流程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道林通公司存在的;林通公司作为我行担保人,我行为了保证放贷资金安全采取的措施,原告无论是否知晓林通是我行担保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行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抵押放贷关系,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个人资料1、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填写的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表2、有原告签字的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见面谈话调查表3、有原告签字的2012年12月10日对原告发出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4、林通公司2012年12月10日签署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5、被告林通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6、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申请表7、被告林通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原告已支付车辆首付款237000元的收据一份8、原告及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9、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10、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证明11、以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2、原告与支行签约时所拍照片。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向阳明路支行申请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小车的事实;2.证明阳明路支行在发放贷款时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依相关规定履行了对原告偿还贷款能力审核义务。3.原告申请贷款时,向阳明路支行提供的汽车销售协议是由原告和被告林通公司所签订,原告首付款也是交给了被告林通公司,证明原告在向银行贷款前即知晓被告林通公司的存在。证据二、原告与阳明路支行所签订的协议1.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及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抵押物清单3、原告购买奔驰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登记栏。证明目的:1.原告与阳明路支行之间仅签订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小车一辆,同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贷款;2.证明原告与阳明路支行之间未有支付贷款保证金的约定,证明阳明路支行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3.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一个条款承诺客户可以用所谓的保证金折抵贷款人贷款。证据三、被告林通公司与阳明路支行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林通公司与阳明路支行于2012年2月15日所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林通公司为阳明路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中购车人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是为保证放贷资金安全。2、证明支行与被告之间并无共同向购车人收取保证金的约定,第三人阳明路支行对被告林通公司是否擅自收取购车人10%保证金的行为一无所知。证据四、结清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已还清贷款,所抵押车辆已撤销抵押登记,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人东之星汽车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与林通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诉请的保证金是林通公司收取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与我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并不是以与我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申请贷款,而是以与林通公司的销售合同向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贷款以及林通公司为原告担保而导致原告向林通公司支付保证金等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东之星汽车公司交纳购车定金5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东之星汽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第三人东之星汽车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787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及家人向第三人东之星汽车公司交纳购车款338850元。案外人支付39815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需购买车辆为由,同被告林通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通公司订购奔驰ML300汽车一辆,销售方式为原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贷款金额为550000元,期限为三年。原告向被告林通公司支付车价首付款237000元。同时,原告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申请车辆分期贷款,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林通汽车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奔驰ML300),车辆总价为78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37000元,剩余购车款,原告申请通过其在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原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原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以其购买的奔驰ML300汽车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如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第一期支付手续费(即利息)为65120元后按照约定每月归还贷款共计5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还清全部贷款。原告还清贷款之后,要求被告南昌林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8673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需的贷款保证金计人民币86730元。另查明,被告林通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开办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客户以牡丹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甲方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需要,甲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但甲方向依法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以甲方提供的保证金实际金额为限。…甲方应在上述保证金专户内存放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甲方担保余额的百分之五。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票据、合同、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通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购车款388850元,另通过被告林通公司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贷款550000元(含利息65120元),车辆实际售价为787000元,中间产生部分差价,原告虽未能提供由被告林通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参照被告林通公司的惯例按贷款数额的10%收取保证金,即为55000元,可认定被告林通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5000元。该笔保证金应在原告归还完被告林通公司的车款后,由被告林通公司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前已经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故被告林通公司理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5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退回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海龙保证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胡 婷审判员 周蓉娟审判员 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文婷速录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