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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正象与陈钦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象,陈钦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903号原告:李正象,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钦晃,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正象与被告陈钦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正象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陈钦晃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5月10日,被告陈钦晃向原告李正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钦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正象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钦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