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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新余市云华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小宇、李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云华汽运服务有限公司,刘小宇,李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837号原告新余市云华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湖东路西侧(东湖金鼎)3幢107、108、109。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宇。被告李爱梅。原告新余市云华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小宇、李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宇、李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6619元及利息与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5日以86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挂靠费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宇签订一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小宇按揭购买一辆乘龙牌LZ3060GAK型汽车,约定贷款120000元,还贷期为24期。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贷,2016年4月22日之前尚欠86619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宇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约定每年挂靠费为1200元,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挂靠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2、《汽车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宇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存在买卖关系;3、《汽车挂靠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宇存在挂靠关系,挂靠费为1200元/年;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流水单,拟证明被告刘小宇向原告及银行借款120000元,其中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66619元;5、新余日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赣K×××××车辆经评估价值为68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6、旧车交易协议,拟证明原告将赣K×××××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林军;7、工商银行告知书,拟证明车辆被扣押的事实。被告刘小宇、李爱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宇之间签订了一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宇向原告按揭购买乘龙牌汽车(车型:LZ3060GAK,发动机号:J1DL2D01156、车架号:LGGW0BA37DL833509)一辆,其中汽车总价款145500元,首付为25500元,贷款为12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100000元,公司即原告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4期,每月还贷4167元。另约定如被告刘小宇不能按期还款,应按实际发生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6%收取滞纳金,如超两期以上未还贷,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小宇扣回车辆进行拍卖转让,拍卖所得资金用于还贷及相关费用。同时还约定,原告垫付的20000元(即公司贷款20000元一年内还清,月息1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小宇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500元,并通过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宇之间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刘小宇将其购买的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约定每年挂靠费为1200元。2015年9月1日,因被告刘小宇未能及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将刘小宇所有的赣K×××××车辆扣回。后工行城北支行向被告刘小宇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于扣车即日起15日内处理还款事宜,否则将对车辆进行拍卖。2016年4月8日,经新余市日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赣K×××××车辆评估价格为6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1000元评估费。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林军签订了一份旧车交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将赣K×××××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林军。另,因被告刘小宇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转账27000元(其中9000元系被告刘小宇所有)、2015年12月31日转账19200元、2016年1月8日转账29419元至被告刘小宇的账户用于其向工行城北支行偿还贷款。现因被告刘小宇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及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19元及利息与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5日以86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购车款,通过原告与被告刘小宇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5500元,通过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0000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刘小宇欠原告购车款20000元。第二部分为原告代被告刘小宇归还的银行欠款。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其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共计向被告刘小宇的信用卡账户汇款666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代被告刘小宇垫付银行贷款为66619元。第三部分为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贷款为12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100000元,公司即原告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4期,每月还贷4167元。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按实际发生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6%收取滞纳金。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八条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原告垫付的20000元(即公司贷款20000元)一年内还清,月息1分。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可知,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购车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作出了特别约定,故对于该20000元欠款的利息应按该约定即月息1分计算,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小宇所有的赣K×××××车辆经拍卖转让,原告获得转让款70000元,故该20000元欠款利息为5987元(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而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方式系原告与被告刘小宇就被告刘小宇不能按期还贷时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代为支付18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92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29419元,故该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止为18000元×24%(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19200元×24%÷360天×114天(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29419元×24%÷360天×105天(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7838元,2016年4月22日因被告刘小宇所有的赣K×××××转让给第三人林军,原告取得70000元,冲抵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及被告刘小宇所欠的20000元货款后,被告刘小宇尚欠原告本金16619元,故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以16619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刘小宇应支付原告本金16619元及利息与滞纳金13825元(该利息与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自2016年4月23日起利息及滞纳金以16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1800元挂靠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费系因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车辆正常运营提供相关服务而产生的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小宇所有的赣K×××××车辆自2015年9月份起被银行扣押在原告处,在车辆扣押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车辆提供服务,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挂靠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刘小宇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可知,挂靠费用为1200元/年,因被告刘小宇在2014年11月份起就未支付挂靠费用,故被告刘小宇应支付的挂靠费用为1200元/年÷12月×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小宇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小宇超过两期未能还贷时,原告有权扣回车辆并进行拍卖转让。而本案中,因刘小宇未能及时还贷,赣K×××××车辆被银行扣回用于偿还贷款,为了确定车辆的价值,必然需要对车辆进行评估,为此,原告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用,而该费用系被告刘小宇违约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1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宇所欠的上述款项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宇、李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宇、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云华汽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8619元及利息与滞纳金13825元(该利息与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16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市云华汽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刘小宇、李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