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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晋中市顺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物华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顺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物华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340号原告晋中市顺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12号503室。法定代表人刘东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物华燃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红旗路94号。法定代表人袁平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中市顺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物华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刘佳艳,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1万吨(3列),单价为78.5元/千大卡吨,发站是介休,到站是李家冲,收货人为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以增值税一票结算。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该合同,通过山西凯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发交付给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煤炭165车11169.95吨,总价为5245631.95元,后被告陆续付款,现仍欠2582238.69元未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5月底还款150万元整,剩余款项1082238.69元于6月底还清。若5月底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其注册地法院启动法律程序。但被告再次违约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82238.6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41498.7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清楚,我方认可。对于欠款数额、利息亦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销售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发站、到站、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煤种、单价、总量等内容。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介休为发站地,李家冲为到站地,单价78.5元/千大卡吨,总量1万吨(3列),增值税一票结算。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证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由山西凯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发运交付给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煤炭165车11169.95吨,被告承诺所发生的煤款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委托原告向河南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煤炭货款结算协议。经查明该笔煤炭业务已经由山西凯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办理完结算。2016年原告向被告开具5支增值税发票标明,煤炭总价为5245631.9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欠原告货款2582238.69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82238.69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底还款150万元整,剩余款项1082238.69元于6月底还清;若5月底被告不能按时还款150万元,原告有权在其注册地启动法律程序。但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82238.6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41498.73元(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12日止,年利率4.35%)。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并坚持其辩称意见。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煤炭销售协议》、保证书、证明、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煤炭,但被告未全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82238.69元系本案事实,应予立即偿还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物华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市顺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82238.69元,利息41498.73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