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2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永兵申请执行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郭中雄、蒲发能、罗永刚等人申请执行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列纠纷合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兵,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永兵,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后山镇河源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577553662。法定代表人谢波,系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176号仲裁调解书,受理罗永兵申请执行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赔偿款本金257980.4元及利息。另外,本院还受理郭中雄、蒲发能、罗永刚等人申请执行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列纠纷案,本院决定合并执行,被执行人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承担本系列案件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有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的上述存款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叙永县大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3000000元(大写:叁仟叁佰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二十日前,书面向本院��交续行冻结申请书。逾期,本院则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