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潘某,权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52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和解、调解等。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受雇于两被告,并为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新村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某某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其欠我北京小红门工地工资款22900元且在该年年底付清。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工资款事宜,我多次通过各种途径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却一直逃避债务,也未向我提供任何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我已经到期的工资迟迟不能实现。同时,被告潘某和被告陈某某同为实际承包人,应共同对原告债务负责。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付22900元劳务工资款以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未付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某某与“高福才”为同一人的事实情况;被告潘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潘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在内容上以及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在北京市为被告潘某承包的北京小红门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潘某的老表陈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员负责工地的日常施工等事宜。同年该工地完工后,因被告潘某无力支付原告全部工资,被告陈某某于结算当日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福才二人北京小红门工资22900整(贰万贰仟玖佰元整),陈某某,2014、11、4”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的时间届至后,原告高某某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因无力支付,双方再次将付款时间推至2015年年底付清;2016年春节前,原告再次通过各种方式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后避而不见。原告张义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陈某某在结算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可知,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虽在该工地上负责日常施工等其它事宜,但原告的相应陈述表明被告陈某某并非为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为被告潘某在此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一切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潘某理应承担对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对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义成劳务工资款229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用373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进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