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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99号原告:刘某1,女,2008年2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2,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诉称:2012年2月,原告母亲孙某某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当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在原告已经小学三年级,并且住校(在伊通朝鲜族小学)所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到每年6000元,因协商未过,起诉到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2辩称:原告起诉结婚、子女情况属实,以前的抚养费都给了,我只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要求抚养费每年6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的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正在小学就读,属于应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要求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即每月500元,符合当地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每年支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6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一年的;今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