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宁静,刘日荣,刘青祠,潘松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4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徐国珍,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威(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维(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静。被告: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日荣。被告:林宁静。被告:刘日荣。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惠(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祠。被告:潘松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兴公司)、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恒兴公司)、林宁静、刘日荣、刘青祠、潘松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恒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本息1783527.69元;2、被告淮北恒兴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68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宁静对上述债务在168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日荣对上述债务在168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被告刘青祠、潘松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二期XXXXXX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以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X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恒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17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扣减9358.1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7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6年4月9日之前按年利率6.9%计算,2016年4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8.97%计算)。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淮北恒兴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淮北恒兴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维、被告浙江恒兴公司、淮北恒兴公司、林宁静、刘日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祠、潘松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7日依法裁定对分别登记在被告林宁静、刘日荣名下的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5%、10%股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日荣、林宁静与原告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333022)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日荣、林宁静自愿对被告浙江恒兴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68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的担保主债权还包括(20201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1103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淮北恒兴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333022)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淮北恒兴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恒兴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68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的担保主债权还包括(20201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1103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青祠、潘松玉与原告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青祠、潘松玉自愿以被告刘青祠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二期XXXX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以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作抵押,对被告浙江恒兴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两处房产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恒兴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1103号《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74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浙江恒兴公司发放贷款174万元。之后,被告浙江恒兴公司仅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期内利息9358.19元。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浙江恒兴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4万元、期内利息51672.31元(以本金17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为61030.5元,扣减9358.19元)以及复利。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恒兴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松玉并非涉案抵押物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仅需向登记所有权人刘青祠主张抵押权利即可,但被告潘松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刘日荣、林宁静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应共同在1683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分别在1683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淮北恒兴公司、林宁静、刘日荣、刘青祠作为担保人,应按各自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兴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20201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110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74万元、期内利息51672.3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7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6年4月9日之前按年利率6.9%计算,2016年4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8.97%计算);二、若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刘青祠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二期XXXXXXX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以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二期XX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三、被告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宁静、刘日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333022)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683万元为限;被告林宁静、刘日荣对其签订的编号(333022)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683万元为限;四、被告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宁静、刘日荣、刘青祠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6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26元,由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宁静、刘日荣、刘青祠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25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5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