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云阳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陈小英,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辖终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步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英,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一审被告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效华。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负责人杨健康。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英、原审被告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404号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小英以侵权之诉起诉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系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举示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管辖范围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侵权纠纷为由受理本案;2、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英之间是因渝F3X**号车辆式成而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而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未及时归还上诉人所垫付款项的情况下有权扣押抵押物即渝F3X**号车辆。所以本案应当依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一审被告)的所在地均不在重庆市云阳县,故云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英诉称其2014年5月在一审被告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比亚迪小型汽车(车牌号:渝F3X**)一辆,由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云阳县支行为该车提供按揭贷款,由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年7月1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陈小英没有按时支付按揭贷款为由将该车扣留并开走。被上诉人陈小英同时向人民法院举示了陈小英与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0000121号《大发汽车销售合同》、渝F3X**车机动车行驶证、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专用银行卡等证据用以佐证其享有渝F3X**比亚迪轿车的动产物权,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返还扣押汽车,故本案应属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云阳县支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云阳县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云阳县支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英审 判 员 徐万祥代理审判员 李启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非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