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照本灯饰厂与梅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照本灯饰厂,梅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7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照本灯饰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尹旭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家金,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中山市古镇照本灯饰厂(以下称照本灯饰厂)诉被告梅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本灯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本灯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592元。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7月开始,原告以“鑫汇莱/照伦灯饰”品牌给被告供货,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招商加盟销售灯饰,开始被告还能按时付款,但之后多项货款拖欠至今,2015年4月1日对账后付了12400元,4月3日和4月5日送了两次货,两单合计货款58710元,以上累计货款255592元未付。于2015年4月7日后被告藏匿不见,拒听电话,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照本照明《发货单》(包括2014年10月、11月和2015年4月)、鑫汇莱灯饰《出货单》(包括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结算清单》,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02770元的灯饰货物;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结算清单》,承认未付货款209282元,后向原告支付了12400元;于2015年4月3日、4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8710元的灯饰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5592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结算清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时间,亦没有协议补充、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可遵循,故被告的法定交付时间应当认定为其收到原告灯饰货物之时。被告逾期经原告催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55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家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照本灯饰厂支付货款255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梅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