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志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志红,朱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61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法定代表人:冯义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志红,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朱赛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志红、朱赛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志红、朱赛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250元,执行费6815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程志红、朱赛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程志红、朱赛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程志红、朱赛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志红、朱赛明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程志红、朱赛明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