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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平诉吴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吴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569号原告何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吴利平,成年,男,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何平诉被告吴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0年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来予以部分还款,于2012年6月2日就尚欠借款11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仍约定月利率3%,之后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吴利平返还借款11万元,支付从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9807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吴利平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至2012年6月2日尚欠11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仍约定月利率3%,之后未予还款。被告吴利平未到庭质证。被告吴利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吴利平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利率3%,之后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利平欠原告何平借款11万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0000元借款从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10000元×(2%÷30天/月)×1361天=99807元,今后利息亦应支付,被告吴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平返还原告何平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吴利平支付原告何平从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9807元;三、被告吴利平支付原告何平110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吴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