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利民与斯庆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民,斯庆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561号原告马利民,男,汉族。被告斯庆毕力格,男,蒙古族。原告马利民与被告斯庆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民,被告斯庆毕力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民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900元,有被告打下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支费用。被告斯庆毕力格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斯庆毕力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斯庆毕力格向原告马利民借款14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借条一支。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斯庆毕力格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故原告马利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庆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利民借款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斯庆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布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 关注公众号“”